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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集资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经济金融|听讼网整理
2022-01-08
导读:非法集资的数额和人数,直接关系到集资参与人的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

现根据201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对集资案件中集资数额的认定规则进行如下梳理:

一、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不予扣除

《解释》规定,案发前后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即行为人的集资数额以行为人从集资参与人处吸收的资金金额认定,案发前后,行为人以分红、利息、返点等形式返给集资参与人以及退赔给集资参与人的数额计入犯罪数额。

二、预先返款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在认定行为人非法集资数额时,应当扣除预先返款数额。如行为人与集资参与人约定的协议金额为 100 万元,利息为 10 万元。集资参与人只需支付 90 万元(扣除了砍头息),约定期限内不再取得利息,到期后按照协议金额取回 100 万元。集资金额应认定为9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

三、重复投入的利息,不计入犯罪数额

实践中,有的非法集资可能持续几年,行为人通过提高利息或回报率,吸引集资参与人在协议到期后继续投资,并将已到期利息作为下一期本金投入,重新“签订”协议。如行为人非法吸收资金 10 万元,约定利息 1 万元,到期后,集资参与人不取回本息而是将本息 11 万元作为下一期投资的本金继续投资,集资金额应当以集资参与人实际支付的数额认定,即集资数额是10万元,而不是11万元。

四、重复投资的,以行为人前后实际可支配数额认定犯罪数额

集资参与人的一笔投资到期后,就该笔款项继续重复投资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各地高院也有不同意见,主要有两种分歧:一种是累计计算,比如重庆高院;一种是不累计计算,比如上海高院、河南高院、安徽高院等。

具体讲,集资参与人的一笔投资到期后,对该笔款项未提取,继续投资的,行为人前后可实际支配的数额就是第一次吸存的数额,集资参与人重复投资的行为并不会实际增加行为人可支配的数额,行为人从集资参与人集资到的数额并没有变动,因此犯罪数额应当以原本金数额认定,不应将前后协议数额累加。

例如:集资参与人投100万到期未取出,续签协议,继续投资,集资款按100万计算,而不是200万。

而如果集资参与人一笔投资到期后,将该笔本金取出,后又重复投资的,行为人前后从集资参与人处吸收了两笔资金,可支配的集资数额也是前后两笔,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例如:集资参与人投100万到期,取出后再投资,集资款按200万计算,不是100万。

集资参与人一笔投资到期后,本金未取出直接重复投资,同时追加投资的,行为人可实际支配的数额为原本金及追加投入的本金,犯罪数额为原本金及追加本金之和。

例如:集资参与人投100万到期,未取出,再追加20万投资,集资款按120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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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时向不特定对象和特定对象集资的,向特定对象集资的数额计入犯罪数额

《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集资的情况比较少见,更多的是同时针对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集资或者通过亲友向其他公众集资。在行为人同时针对不特定对象和特定对象或者通过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向特定对象集资的部分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尤其是针对近亲属集资或本人自行投人的资金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司法实践中也并不统一,上海高院认为可不计入犯罪数额,重庆高院认为,包括本人、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但《意见》认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3)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换言之,如果仅吸收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的资金,不计入集资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是社会大众的损失,行为人自行投入的资金,不会危害他人财产安全,不属于刑法调整的对象,不应计入行为人本人的犯罪数额。行为人配偶、子女投入的资金,因与行为人是共有财产,当然也不应计入行为人本人的犯罪数额。

六、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者,在其参与的范围内认定犯罪数额

集资类犯罪绝大多数为共同犯罪,各行为人之间分工明确、一般包括总负责人、财务、销售等。应按照行为人参与吸存的范围认定犯罪数额,销售业务员以其直接参与吸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销售团队经理以其具有管理职权的销售团队销售总额认定犯罪数额,财务、行政等从事辅助性工作的行为人,以其任职期间集资总额认定犯罪数额。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销售业务员为获取更多提成相互集资的情况。销售业务员自己及其近亲属投的资金数额不计其个人犯罪数额,但计入上线犯罪数额及全案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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